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一)——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
杨立新 张莉
【学科分类】人身权
【出处】《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段时间以来,美国人夏沃•特丽的命运成了全世界关注的焦点,这位41岁的女植物人在15年前被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并被认定无任何康复可能。从那时起,特丽只能依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拔去特丽身上的进食管,对其实行安乐死。而特丽的父母则强烈反对迈克尔的做法。从此,特丽的丈夫和父母就为她的生死抉择展开了长达7年的法庭抗争。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特丽的进食管几经拔除和插上。2005年2月25日,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同意于3月18日拔去维持特丽生命的进食管,终止对她的救治。特丽的命运又一次牵动着全世界民众的神经,并引发了一场触及医学、政治、道德、法律等各种命题的关于植物人的争议。目前,美国像特丽这样活着的植物人有1万人以上;在我国,粗略估计有 10万人左右。(1)
正是由于这个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数字的巨大,因此不能不引起民法的关注。而民法关注植物人问题的关键之处,就是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其补正的问题。
一、关于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
(一)植物人涉及民法问题的焦点和核心从民法的视角观察植物人的问题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植物人是否是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地位?自近代以来,民法将法律主体资格赋予所有的人。但是,人是什么?考察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关于人的概念可以看出,作为人的最基本判断标准是健全的人脑、自主的意识和一定的社会角色及互动能力。(2)而植物人并不具备或者并不完全具备这些要素,那么,他们的法律主体地位如何确定?
第二,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定性,如何补正?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各国均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划分标准,以成年和精神健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条件。由于植物人与精神病人在医学上不能等同,因此难以将其纳入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界定标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采用传统监护制度来补正植物人的法律人格,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三,植物人的法律人格何时终结?正常的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终结于心脏、呼吸的停止,而植物人在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时,意识恢复几乎不可能,如果脑死亡,则无论如何也不能恢复意识,那么,这时可否推定其自然死亡,或者适用传统的宣告死亡制度,或者重新界定死亡的标准?
分析植物人法律人格的这些问题,尽管处在现行法律的真空地带,但是并非不能解决。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在于确定植物人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关涉植物人在法律上是“人”还是“非人”,是“活人”还是“死人”,是“具有人格”还是“丧失人格”,由此将直接导致民法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民间,有的称植物人为“活死人”;基督教徒则认为植物人“不再具有上帝的影子”,被看成是在“神学意义上死亡了”。罗马天主教学者认为: “植物人已经失去了人格,不能组织他自己的生活。他不再是一个自由的人”,“从社会的角度看他已经死去了”。耶稣会的伦理学家KevinWildes认为,从植物人大脑受损伤的范围看,“似乎不能认为灵魂和身体的实质性的结合还存在,或者维持生命的义务还存在。”(3)那么,在法律上,植物人到底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二)民事主体的内在本质
我们认为,要确定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首先要分析法律上民事主体的内在本质。
民事主体是民法基本范畴。它“代表法律的目的和最基本价值来源;然后是权利和能力,是用来确定主体性内容的法律形式的,再依次往后是其他概念,如义务、责任、赔偿、制裁、豁免和起诉等等。权利主体性是法律概念的根本所在,法律是权利的法,但首先是主体的法”。(4)
自然人的主体制度,不仅保障了“人之为人”的理念的实现,而且保障了自然人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但一个人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也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凯尔森教授在《国家与法律一般理论》中指出:在法律上,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 “法”人,都是法律规定的人,都不是真正的人。(5)
那么,这种法律上的人究竟是怎样的人呢?它的主体地位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对民事主体制度研究的历史告诉我们,意志自由是法律主体的第一标准,从古代希腊的英雄意志论,到中古时代的神本主义的意志论;从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的纯思维的主体论,到洛克的“自由意志论”,再到康德的“意志决定论”,都一脉相承地将意志自由作为主体的内在要求。特别是康德首次将自由意志的规律确立为人自身的规律。(6)康德在他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将人界定为主体,而主体则以意志自由为其本质特征。“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因此,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他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7)他在《人类学》一书中又指出:“人是一个具有实践理性能力的存在者,一个意识到他的选择是自由的存在者”。康德的主体理论影响之大,使整个新的法哲学和法律教义学都处在他的影响下,乃至于最终也决定了法律对主体属性的界定。正如罗马法学家所言:“人之为权利主体,是因为他所有的规定性是合乎他自己的,因为他有意志。”(8)可见,意志自由是主体最本质的特征。
(三)植物人的意志能力
那么,没有意志自由的植物人是否具有主体的价值呢?植物人在国际医学界通行的定义是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人,简称PVS。这是1972年杰内特和他的同事普拉姆在著名的《柳叶刀》杂志上合作发表的一篇题为《脑损伤后持续性植物状态:一个有待命名的综合症》的文章中第一次提出的。由于这个概念准确地描述了脑损伤的病人在病情恢复的过程中,从昏迷到进入一种“觉醒而没有意识”的状态,所以很快就被医学界广泛接受并应用在临床诊断中。1994年,美国多学科PVS研究组织提出“植物状态”的新概念是:“患者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此种状态可以是短暂的,是急性或慢性严重脑损伤恢复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也可以是永久性的。
关于植物人临床诊断标准,世界各国各不一样。美国神经病学学院(AAN)提出确定植物状态时要满足所有的4个标准和条件:1.没有按吩咐动作的证据;2.没有可以被理解的言语反应;3.没有可辨别的言语和手语来打算交谈和沟通的表示;4.没有任何定位或自主的运动反应的迹象。
1996年及2001年南京PVS会议明确了我国对植物人诊断的标准如下:1.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接受指令;2.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3.有睡眠—醒觉周期;4.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5.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6.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7.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以上状态持续1个月以上者,即为PVS。
根据植物状态持续的时间,国际上有人将其分为三个类型:1.植物状态:1个月以内就称为植物状态;2.持续性植物状态:持续1个月至1年时间的植物状态称为“持续性植物状态”(我国、美国和英国认为1个月以上就可以诊断为PVS,日本等国则定为3个月)。3.永久植物状态:超过1年的,称为永久植物状态。由此可见,植物人实际上是指植物状态的人,其最大的特点是脑受到损伤从而丧失意志能力。既然意志能力是法律主体的内在本质,那么,这种丧失意志能力的植物人的主体地位究意应当如何确立呢?
(四)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意志能力是法律主体的内在本质,但用意志自由建构起来的主体,并不是建构主体制度本身的目的。建构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让法律主体获得为自己主张利益的最终地位,成为价值的主体。意志自由仅仅是价值上主体最本质同时也是最抽象的特征,但它并不是唯一的特征。除了意志自由标准以外,还有人的形体结构、人的肉体苦乐、自利自保本性等标准都能体现人的价值。(9)我们认为,植物人的主体地位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得到确证。
第一,植物人至少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他具有人的外形和基本构造。特别是他仍拥有大脑,尽管是残损的人脑,但也是脑,而且“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的脑具有恢复的可能。他们不同于脑死亡,脑死亡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丧失,无法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而植物状态的脑干功能基本保存。他们也不同于死人。他有活动着的心脏、肺等足以维持生命的器官;“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往往还能够自主呼吸。他们还有鲜活的肉体,只要有充足的营养输入体内,机体就能消化吸收,肌肤能保持红润。
第二,植物人的社会意义仍然存在。他们仍然能给他们的近亲属一种精神上的期望和抚慰,能够满足其亲属、朋友情感上的需要。人是有感情的动物,情感是人类关系维持的重要纽带。血缘关系的存在使植物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他只要不发生真正意义上的死亡,并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即使是毫无反应,也能给其亲友带来精神上的莫大安慰。许多处于植物状态的病人可以有正常的睡眠——觉醒周期,病人能够睁眼、眨眼,眼球也可以随眼前的物体或者周围的声响而轻微地转动,他们还会哭和笑。总之,他们的许多行为看起来的确像是有意识的,所以很多植物人的家属会觉得,病人能够对外界的刺激产生反应,或者能认出周围的亲人,因此会不惜代价地为其尝试各种医疗手段和方法。
第三,任何法律人格的不完整都可以通过民法制度来补正。民法正是通过对具体人的法律人格的关注来体现对人的“慈母般的关怀”。植物人法律人格的不完整,并不意味着其抽象意义上法律人格的不完整,因为在抽象意义上,法律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是一律平等的。
应当引起注意的是,那种“植物人没有意识”的观点正受到质疑。许多研究表明,感应性昏迷患者还存在某种意识。
Howsepian指出:“植物人没有意识、不能感知自己和周围的环境的论断是建立在模糊的临床数据上的。更准确地说,我们必须承认我们还不能令人信服地断言植物人是否没有意识存在。事实上,有重要的证据表明他们还有某种意识存在。”荷兰医学伦理学家PaulSchotsmans引用法国神经学专家、植物人康复专家、护士和伦理学家们撰写的一本书,说明“植物人是否能感受到痛苦”。对此,医学界存在明显的分歧。他也认为“处于植物人状态的痛苦比停止喂食所体验到的痛苦持续的时间更长、痛苦更难以承受。”(10)如果植物人果真能体验到疼痛,那么这是与植物人没有意识的结论相反的重要证据。我们至少应当认真地考虑我们的反应影响他们痛苦和疼痛的可能。
由此,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植物人丧失自我意志能力以及与社会互动能力,丧失了作为社会的人的基本条件,但他们仍然是生物学层面上的人,仍然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所以他们应该具有比一般的生命物质更高的道德和法律地位。我们不能将他们视为活死人,是一堆生物的“行尸走肉”,或者是个空的 “躯壳”生命,不能像处理死者一样去处理和操纵植物人,必须确定他们的主体地位,并给予他们特殊的法律规则来补正他们作为民事主体的缺陷。
【注释】
杨立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莉为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1)周欣宇:“中国目前约有10万植物人,生与死的尴尬选择”,载http://news.xinhuanet.com,2005-04-27。
(2)杨立新、张莉:“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31页。
(3)DonalP.OMathuna,Ph.D:RespondingtoPatientsinthe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http://www.xenos.org /ministries/crossroads/donal/pvs.htm.
(4)龙卫球:“法律主体预定理论之实证分析”(修订版),载法律思想网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629。
(5)李永军:“民事主体的法律属性”,载http://www.cnlawschool.com,2005-10-6。
(6)邓南海、曾欢:“康德自由观的历史来源与逻辑进程”,载《现代哲学》1994年第4期。
(7)[德]康德:《法的形布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6页。
(8)布洛赫:“自然法与人的尊严”,转引自【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
(9)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175页。
(10)同注(3)。 |